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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黃靖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黃靖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偵訊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猴」,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毒偵字卷第62頁),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斟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吊車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字卷第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4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90頁),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直接接觸甲基安非他命,而留有該毒品殘渣,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2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4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81、90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此部分毒品附著之包裝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未經鑑定,然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偵訊時自陳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毒偵字卷第62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被 告 黃靖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吸食器
6組
安非他命
1包
淨重2.76公克,取0.01公克化驗,淨
重餘2.7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
安非他命
1罐
毛重17.385公克(含1盒1標籤),淨
重0.281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
0.2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
手機
1支
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
磅秤
2個
犯罪事實
一、黃靖緯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15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2年1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靖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1號)各1紙在卷可稽,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1塑膠盒均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2.75克)及淡黃色結晶1塑膠盒(驗餘淨重0.2790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難以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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