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3009,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政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政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政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2至34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21至22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3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29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具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許政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下1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16巷與中華路2段416巷10弄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獲,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政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4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5號)
證明被告經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5號)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7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07/1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8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許政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