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301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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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彥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21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范彥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應受刑罰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ㄧ)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之卡西酮類毒品果汁包計44包(總毛重:129.4公克,總淨重:72.2公克,見偵卷第29頁、第112頁)經送驗後,檢出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推估純質總淨重達9.37公克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3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編號
品名/外觀
數量
鑑定結果
 1
卡西酮類毒品果汁包
(黑色包裝,上印有
紅底白字:Supreme
字樣)
44包
(總毛重:129.4公
克,總淨重:72.2
公克,見偵卷第29
頁、第112頁)
檢出含有下列第三級毒品成
分: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約13%,推估純質總淨重
為9.37公克。
②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
(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113年度偵字第20218號被 告 范彥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范彥騏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桃園店),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13,500元購得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果汁包45包後持有之。
嗣於113年6月4日23時57分許,范彥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車內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44包(淨重72.1公克,純質淨重9.37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范彥騏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毒品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扣案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彥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果汁包44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
第1136078389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
算表
佐證扣案編號A6果汁包檢出: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13℅),推估A1至A44(共44
包)果汁包純質淨重9.37公

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
量)
(續上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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