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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常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常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常佑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常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被告自陳係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回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91號卷,下稱第10491號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3號卷第11頁),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鐵絲1捆,已實際由告訴人宋方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第10491號偵查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3號被 告 吳常佑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B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常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7時13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宋方楷欲裝修使用,暫時置放於上述房屋門前之鐵絲1綑(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騎乘用於裝載回收物之拼裝車後離去。
嗣宋方楷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並查扣鐵絲1綑。
二、案經宋方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常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方楷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刑案扣押物照片1張、採證照片8張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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