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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定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定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定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陳德凱,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至3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1台,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28號
被 告 歐定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定興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見停放該處陳德凱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開。
嗣經陳德凱發現腳踏車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定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凱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惟該腳踏車並未脫離告訴人陳德凱持有關係,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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