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305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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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勝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卡鉗壹顆、油管壹條,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勝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告訴人王延所有機車上之卡鉗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油管1條(價值2,000元),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至50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未扣案之卡鉗1顆(價值18,000元)、油管1條(價值2,000元),已如前述,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22號
  被   告 高勝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法拆卸王延停放上址之待修機車,竊取該機車上卡鉗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油管1條(價值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王延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勝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延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8張及車輛詳細報表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卡鉗1顆及油管1條,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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