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32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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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毅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郭育豪」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查本件被告郭柏毅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郭育豪」之署名,因上開文書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內容或記載事故當事人,或記載雙方問答,均難認係被告基於何種特別用意所製作之文書,是以,被告在此部分文書上偽簽「郭育豪」簽名,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應係單純之偽造署押。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郭育豪」之署名,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郭育豪」名義接受調查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至聲請意旨未就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警查悉,竟率爾冒用其堂哥之名義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其堂哥本人及警察對車禍肇事者資料蒐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偽造署押數量非多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郭育豪」之署名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事故現場圖下方 「郭育豪」署名1枚 2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枚紀錄表 「本人與他造當事人現場達成理賠共識,不需警察進行以下調查訪查」欄 「郭育豪」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40號
被 告 郭柏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7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入監,於107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郭柏毅於110年9月8日晚間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駛AJJ-150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高架道路(松菸上方),與陳文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時,郭柏毅因唯恐通緝犯之身分遭警發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堂哥郭育豪之名謊報年籍資料,並在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偽簽「郭育豪」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郭育豪及警員對車禍肇事者資料蒐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育豪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多次偽造他人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分別於緊密時間內所實施,所犯構成要件概屬相同,同出於掩飾身分及逃避受罰之目的,反覆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依社會健全觀念甚為薄弱,難以割離,係屬接續犯,請論以1罪即足。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偽造「郭育豪」署押,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乃係警員依法製作,僅命被告簽名確認,尚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其簽名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構成要件並無相合,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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