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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芬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理由:被告葉正芬於警詢時雖辯稱其以為所搬走之自行車係他人棄置不要的云云,然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所竊之自行車鉸鍊、踏板、龍頭俱存、外觀乾淨整潔,顯然功能正常且為他人維護使用中(見偵卷第16頁),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
又衡以其所竊取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5,800元,財物價值非微,然已返還告訴人余明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自行車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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