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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奇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奇昇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告訴人姓名誤載為「陳靜茹」而均應更正為「陳靖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余奇昇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晚間7時55分,擅自取走告訴人懸掛在店門口牆上之黑色雨傘1把時,雖曾留下寫有「我借走了、手機號碼...號。
昇」等文字之紙條1張;
然被告不僅不知該雨傘所有人為何,又未曾留下自己真實姓名,且衡諸被告取走雨傘後,迄至其於112年12月30日經警緝獲為止,長達5個多月的期間均並無任何返還該雨傘之舉動,顯見被告實具有侵占之犯意無訛,尚非僅僅借用之意爾。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將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黑色雨傘1把取走,逕將該雨傘侵占入己,致告訴人遍尋不著,僅能報警處理,造成告訴人不便,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不諱,深表歉意,且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表明不再追究且願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31至35頁)【註:因本案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故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思僅作為法院量刑之審酌】,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及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黑色雨傘1把(價值2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既已履畢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表明不再追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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