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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林峻鴻於民國「110年、111年間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1年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同法院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000年0月0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速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000年0月0日出監執行完畢。
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罪質同一,然被告仍未悛悔改正,足見被告刑罰感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有所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所竊商品業已當場發還告訴人林其炫,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存卷可查(見速偵卷第37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咖啡廣場1瓶及熱狗3支,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存卷可查(見速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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