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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懌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懌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懌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6號
被 告 王懌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懌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4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6日21時38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樟樹二路口,因另涉妨害公務案件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顆(已碎裂)及軟管1根,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懌叡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玻璃球1顆及軟管1根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軟管1根,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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