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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2437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至41頁)在卷可查,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上開編號⑤之判決)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3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24370號核准假釋在案;
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3年10月11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9月1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243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見執行卷,未編頁)附卷可稽。
從而,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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