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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暐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暐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暐中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入監服刑,現在法務部○○○○○○○○○執行。
茲因受刑人於113年7月2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490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無誤,且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7月14日,於本件聲請時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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