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保,9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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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昊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昊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昊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經定刑後刑期為3年8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3年7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7月1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919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9月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7月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91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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