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保,9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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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晏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劉晏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晏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

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經核准假釋,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在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8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01291 號函檢送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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