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全,1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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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7年6月7日新北地檢署不起訴吳○○係因未實施保全輔仁學性平會及教評會違法證據原本,使加害人吳○○先生及吳○○女士(年籍個資詳不起訴處分書)未召開法定性平會調查、未召開教師審查委員會審議率以解聘加害,至今未受罰,5年後聲請人研究比對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保全字第1080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教育部提出之30年解密卷使知悉2人犯行,爰聲請保全輔仁大學性平會及防制組會議紀錄,並傳證人到庭陳述,請於113年4月11日審理庭前通知聲請人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又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同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聲請意旨之理由,向本院聲請保全輔仁大學性平會及防制組會議紀錄,並傳證人到庭陳述,請於113年4月11日審理庭前通知聲請人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惟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及其後補充理由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12號不起訴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均「非偵查中」案件,聲請人又未提出案件繫屬於偵查中或曾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之相關佐證;且聲請人目前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98號偵查起訴之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中(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觀之該案起訴事實為聲請人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損害賠償訴訟中,聲請閱覽卷宗經核准後,竟當場除去證件袋之彌封並抽出證件袋內吳○○女士戶籍謄本原本,再使用閱卷室內影印機複印影本,然僅將戶籍謄本原本交還拒不交還影本,而非法蒐集吳○○女士個人資料,涉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98號起訴書),而與聲請人所持加害人吳○○先生及吳○○女士未召開法定性平會調查、未召開教師審查委員會審議率以解聘加害,至今未受罰等理由毫無關聯。是聲請人顯係就「非偵查中」且「非於本院審理中」之案件聲請保全證據,已與法定要件不合,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謂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檢察官亦無從審酌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情形,爰無再徵詢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第219條之4第4巷,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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