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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記載本件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理 由
一、按檢察官駁回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保全證據之聲請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次按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
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
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而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之5、第219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謝清彥聲請保全證據,未按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之法定程式記載、釋明。
爰依前述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法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本院將以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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