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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即
受 刑 人 周秉綱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聲字第34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詳如附件「刑事申請再審狀」所載。另補充說明如下:再審狀雖載「不服臺灣彰化地院刑事裁定依法提告再審重定應執行刑」云云,然其案號所載執行名義依據之裁定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55號裁定」,故可認聲請人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一併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是就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提出再審者,因其非屬確定判決性質,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程序上不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周秉綱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嗣以109年度聲字第3455號裁定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則本件聲請人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既非管轄法院,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亦屬非確定判決之裁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非屬確定判決性質之裁定,聲請再審,核俱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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