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更一,10,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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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簡香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68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香蘭所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案審判程序時,證人林穎伶於法庭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經法官當庭提示本案離職申請書並為訊問,此段經過足證證人確有當庭說謊之情事,也可證明起訴狀記載與事實不符,且林穎伶提告敲詐財物,應受刑法詐欺罪處罰,另林穎伶在法庭公然說謊指控聲請人,可能涉及侵權行為。

爰聲請交付本案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依其修正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

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應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並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供法院審酌。

三、經查:㈠本案於111年12月15日經本院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3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7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11-130頁)。

而聲請人係於本案確定後6個月內之112年10月26日,以前揭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其出具之說明書面等在卷足憑(見本院聲字卷第5頁、第11-15頁、第33-35頁、第47-49頁)。

故聲請人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惟聲請人業以前揭理由,就本案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32號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聲字卷第131-143頁)。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依法已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聲請人亦未敘明其將依何事由再行提出再審,或將依何規定提出任何訴訟上請求,更未敘明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將用於何項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

堪認聲請人對其因訴訟需要之目的並未釋明其合理之依據,核屬空泛陳述,難認其已釋明其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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