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自,10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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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翠娥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蔡朝雨


            蔡春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70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第36021號、第46108號、第461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翠娥(下稱聲請人)於告訴狀已載明現住地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仍將文書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使聲請人無從知悉本案偵查之進度,喪失如期到庭補充證據及敘明案件之機會。

㈡被告蔡朝雨、蔡春梅(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家事法庭109年7月29日所作成之調解筆錄,係以不合理之金額欺騙告訴人和解,且妨害聲請人取得我國國內存款及加拿大信託款款項,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未傳訊被告到庭訊問,即採信被告於警詢中所言,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第36021號、第46108號、第46109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70號)。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吳弘鵬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意旨㈠之部分:查我國並無任何關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應」通知告訴人使其知悉偵查程序進度之明文規定,蓋告訴人於刑事調查程序中,僅係立於補強之地位,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之目的,乃在於使告訴人可針對其所申告之內容外,更有所補充,事實之認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認定,是否給予告訴人陳述意見(於偵查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有何意見之陳述、證據之提供亦或是請求調查證據等情,本得具狀向檢察官提出)、是否使告訴人知悉偵查進度等,均屬檢察官於案件偵查中本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通知告訴人到庭補充證據及敘明案件,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偵查程序有何重大瑕疵。

㈡聲請意旨㈡之部分:1.依本院家事法庭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09年7月29日之和解筆錄(見臺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0366號卷第27至28頁),可見和解時聲請人及被告2人均在場,並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是聲請人經由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並斟酌考量後,始願退讓達成和解,關於和解之條件及和解筆錄之文字內容,均為兩造所同意,尚難認被告2人有詐欺聲請人而成立上開和解,更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縱被告2人事後未依約配合提供相關文件,惟訴訟上之和解成立後,債權人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因遭遇執行障礙以致無法順利滿足債權,此僅債權人如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問題,尚難據此推認被告2人於成立和解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故意,自難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事實認定。

2.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綜合卷內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並於理由中論敘綦詳,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未傳訊被告已有所說明,故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而逕為不起訴之處分,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出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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