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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代 理 人 張瑋辰律師
被 告 楊樂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53號、112年度偵字第3335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楊樂馨前係聲請人即告訴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銘公司)之財務副理,詎被告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上午9時18分至10時39分許,在聲請人辦公室內,使用公司内部網路IP位址192.168.10.141之電腦,以帳號teresayang登入公司内部網路之網路硬碟後,無故刪除「TKTE-2.財務/葉菁菁/八德工程收入資金表」資料夾(下稱本案資料夾)下,與聲請人八德工程案收支相關之149個檔案與25個資料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電腦檔案之移動,係將檔案資訊從一儲存位置複製到另一儲存位置,並在原先位置刪除該檔案,過程中有:⑴讀取原始檔案:電腦讀取欲移動之檔案,將其內容載入記憶體。
⑵寫入目標位置:電腦將檔案內容寫入目標位置(移動到資料夾或磁碟)。
⑶更新檔案系統:電腦更新檔案系統,將檔案資訊更新到新位置,並在原先位置移除該檔案資訊。
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2份網路硬碟記錄檔,可知編號1至171號刪除紀錄,係發生於案發當日之上午10時39分,且每筆刪除紀錄如係針對檔案者(共146筆,其他25筆則係針對資料夾,亦即本案資料夾下之子資料夾),均有對應之讀取紀錄。
倘被告係逐筆執行單純之刪除動作,應僅會產生刪除紀錄,應不致針對檔案部分同時產生讀取紀錄與刪除紀錄。
如被告係移動本案資料夾,確有可能因電腦作業系統須先讀取本案資料夾下之所有146個檔案,以便拷貝至新目的資料夾,進而再將本案資料夾下之146個檔案刪除,並將該等檔案所在且已清空之子資料夾刪除,因此於極短之時問内同時就146個檔案產生讀取紀錄搭配刪除紀錄,並產生刪除25個子資料夾之刪除紀錄,由此可認被告所辯其並無刪除本案資料夾,而僅係移動本案資料夾等節,尚非全然無據。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第1份網路硬碟記錄檔編號172至174號之3筆刪除紀錄部分,固非被告於當日移動本案資料夾時產生之紀錄;
惟係Excel軟體針對Excel檔案產生之暫存檔,或Windows作業系統產生之暫存檔,此等暫存檔多係由套裝軟體或作業系統在檔案編輯過程中自動產生,以作為備份等用途,並於檔案編輯完成後自動刪除,實非使用者所得操作之檔案,故難認屬於被告所刪除之檔案。
再依據告訴代理人何宗政於偵查中自陳:其於111年7月25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聲請人公司之全體同仁說,工務所再次發生勒索病毒事件,導致重要工程資料被加密,故提醒同仁隨時將公務檔案放置於伊指定之網路硬碟中,並自行備份儲存於聲請人公司提供同仁使用之OneDrive雲端硬碟上,堪認被告所辯稱其將本案資料夾移動到聲請人之OneDrive雲端硬碟乙情,符合聲請人公司之資訊作業要求,應屬可信。
被告於案發當日,進行一次性移動本案資料夾至OneDrive雲端硬碟之動作,符合聲請人之資訊作業要求,自與刑法第359條「無故」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聲請意旨固認本案資料夾原本所在之網路硬碟與被告移動檔案後所在之位置OneDrive雲端硬碟,並不再同一部設備上,且被告執行移動之操作後,本案資料夾於公司之服務器內任何位置均無法找到,該行為應屬「刪除」,縱以偵查中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仍然變更檔案位置資訊,亦該當「變更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要件,且被告操作檔案過程中,使共用硬碟中之原始檔案消失,不符備份之定義,其操作不符聲請人內部資訊作業要求,並已破壞聲請人該等檔案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聲請人等語。
惟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
聲請人不否認公司為確保資訊安全,故要求同仁將公務資料放置指定之網路硬碟中,且須在提供公司同仁使用之OneDrive雲端硬碟中進行檔案備份(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5頁),於此,即已難認被告將檔案移動至OneDrive雲端硬碟內之行為,有何違反聲請人內部資訊之作業要求。
雖被告於移動檔案過程中致原始檔案消失,惟聲請人公司之資訊主任沈佳蕙於偵查中證稱:其確實有在被告所說的路徑(指前述OneDrive雲端硬碟下)發現該資料夾,但沒點開看,未確認是否有被告所說的檔案等語。
由證人沈佳蕙所證稱其可點開查看OneDrive雲端硬碟內檔案等情以觀,聲請人主張被告破壞聲請人該等檔案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或完整使用等節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既然該等檔案仍然存在於OneDrive雲端硬碟內依,實難認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無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認可採。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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