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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孫惠美
代 理 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黃冠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表示:「妳踩到我底線我一定跟你拼命!」、「還有妳明明搬到文山區…妳的朋友們有誰是我的內線妳到現在搞不清楚,有夠可悲…。」
等詞,顯見被告所為即明示、暗示聲請人其早已安排眼線人手暗中窺視觀察聲請人日常生活的一舉一動,警告聲請人切勿輕舉妄動,否則一旦讓被告察覺聲請人有作出踩踏到任何被告自己認定的忍耐限度時,被告即會採取激進的「拼命」行為,進而可能危害到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等權利。
又暗中安排眼線之舉,無疑讓聲請人陷於一種不確定性以及產生隨時可能受迫害的焦躁不安感,依照一般社會觀念當有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故被告之行為顯然係恐嚇行為而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自該當構成恐嚇危安罪嫌,故原承辦檢察官未慮及上情自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0727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90號)。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劉彥麟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5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無聲請人所指有調查未盡之可議。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參照)。
㈡是被告縱有稱:「妳若要繼續威脅我的家人、你膽敢再騷擾我太太,就不要怪我無情,你踩到我的底線我一定跟你拼命!」、「還有,妳明明搬到文山區,你應該要找蔣萬安啦!妳的朋友們有誰是我的內線,妳到現在搞不清楚,有夠可悲…」(見聲請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告證一)等言詞,惟細究上開言詞內容,前者屬假設性語句,目的在表明被告捍衛家人安危之決心,後者則未告以任何惡害通知,且均未具體指明被告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不法手段,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為何等非法之加害行為,客觀上亦非明顯足以使一般人於聽聞後,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而致其等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故通盤考量審酌上開對話之背景過程、前後脈絡、被告表現語氣及用語等,被告所為尚難認其主觀上係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稱其心生畏懼,而遽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是經本院調依職權取該偵查案卷審閱後,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亦無聲請人所指有調查未盡之可議。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之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涉犯妨害自由罪嫌。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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