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自,14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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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林開宇
代  理  人  鍾周亮律師
被      告  林震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委任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

查本案聲請書狀上雖記載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委任狀)」等字樣,然考本件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爰逕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有關准否提起自訴之規定裁判。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0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處分書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3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復無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胞弟,二人同居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詎被告竟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某時許,在本案房屋內,不斷以言語霸凌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復作勢毆打聲請人,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本案房屋內,與聲請人發生言語爭執,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㈢復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本案房屋內出言辱罵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又舉起椅凳作勢毆打聲請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另於同年月21日上午,因網際網路連線遭聲請人切斷一事,而與聲請人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廁所之門口處,徒手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摔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右肩挫傷、左胸壁挫傷、左臀、髖部挫傷、右肩、左肘、左髖部、左膝多處挫傷之傷害。

㈤因認被告就上述㈠、㈢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就上述㈡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就上述

㈣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六、查原不起訴處分以本件經調查後所得事證,尚不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等罪嫌,已達足以排除合理懷疑,而達確定為真實之程度,是以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涉有該等犯行,故為不起訴處分。

嗣本件經聲請人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則以:原不起訴處分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並未提出理由具體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何偵查不完備之情事,所指各節亦非得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不足以改變原不起訴處分本旨之認定,故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含相關他字案卷)、再議卷宗審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無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七、又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自不得論以公然侮辱罪。

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地點,其均在本案房屋內,本院審諸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6173卷第31頁),該處地點係在一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內,現場僅有聲請人、被告、雙方母親即證人顧正萍、被告之配偶與外籍看護等五人,且其室內格局、陳設顯屬一般居家住宅,而非不特定人所得經常進出之場所。

從而縱認被告於雙方口角過程中,確有出言辱罵聲請人之情事,核其情節自難認已達「公然」之程度,而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人格評價。

是以本件自無由徒以聲請人所提出事發當下之現場影音檔案,即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於被告。

㈡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但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若與被害人之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並所為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所以認被告涉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以聲請人警詢中之指述,以及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見他8525卷第9頁至第11頁)、傷勢照片(見他8525卷第13頁)與現場影音檔案光碟(共2片,分別放置在他8525卷與偵36173卷之光碟存放袋內)等件為其論據。

而原不起訴處分於綜合調查斟酌前開等事證,並另傳喚調查證人顧正萍後,認雙方於事發當下雖有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吵,然被告於過程中所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以及聲請人所受傷勢是否確係於雙方爭吵過程中,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則均未達於足以排除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尚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本院亦無由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率爾推翻原不起訴處分,逕認被告確有原告訴意旨所指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等犯行。

㈢再本件聲請意旨復以:原偵查檢察官未以證人身分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事發經過,驗傷單亦未詳予調查,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有所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惟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段之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再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另審查時,除認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是以,本案經原偵查檢察官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而為綜合判斷後,以被告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則聲請人所指訴犯罪情節之有無,已可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故檢察官就顯無調查必要性之事項而未予調查,自亦難認有何違誤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犯行,本件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或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等罪嫌,且本件經核前揭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委任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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