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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葉書含
代 理 人 曾佩琦律師
被 告 謝 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所定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書含認被告謝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項竊盜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1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1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21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3年5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娟為葉元璋(於111年11月4日死亡)之配偶,聲請人葉書含則為葉元璋之女兒,葉元璋於生前持有Robin-Tek Co.,LTD.(於賽席爾共和國設立登記,下稱Robin-Tek公司)100萬股之股份及臺洋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洋維公司)386萬6,500股之股份,並分別擔任Robin-Tek公司負責人及臺洋維公司總經理。
迨葉元璋於111年10月22日因病陷入昏迷送醫,無言語反應能力,被告謝娟利用照顧葉元璋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於葉元璋送醫後至111年11月4日死亡之際,在大陸地區,未經葉元璋之授權,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如附表所示葉元璋之「Yeh Yuan Chang」署名後,將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臺洋維公司財務人員曾麗絲,再由曾麗絲於111年11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文件交予Robin-Tek公司所委託代辦股權登記之馬來西亞商動點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下稱動點公司)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動點公司承辦人員於111年11月8日,將原登記在葉元璋名下之Robin-Tek公司之股份100萬股,辦理轉移登記至被告名下,且辦理變更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足生損害於Robin-Tek公司對於股東持有股份數目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並其他繼承人繼承葉元璋遺產之權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葉元璋之「Yeh Yuan Chang」署名均為其所簽署之事實。
然被告主張葉元璋早於10幾年前即與其約定若將來發病,要把Robin-Tek公司之股權轉讓予伊,又主張葉元璋在住院期間有授權轉讓Robin-Tek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至伊名下等情,卻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足認其所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葉元璋於111年10月22日昏迷送醫,經診斷為「腦梗死」,直至同年11月4日死亡之期間,依據其嚴重、危急之病況及病程,葉元璋應無生理及心理上之能力指示、授權被告代為簽名將Robin-Tek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至被告名下。
㈢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對於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蘇州醫院陳一歡醫師之對話錄音光碟,未進行全面及詳細之調查,且對於聲請傳喚證人即臺洋維公司之職員曾麗絲到庭,亦未予傳喚到庭,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失。
㈣綜上,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請准聲請人提起本案自訴。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至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前揭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亦即應依原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作為裁定准否提起自訴之依據,是法院自無接續原檢察官之偵查作為而續予調查、蒐集證據之可言。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133號、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18號案卷全卷核閱,卷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等情,惟聲請人人自始未能指明被告究係竊取葉元璋何物,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諭請聲請人說明或提出陳報狀陳明,聲請人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具體說明,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聲請人113年1月19日刑事告訴㈣狀在卷可稽。
是本案聲請人所指應係指摘被告未經葉元璋授權,即簽署如附表所示文件,並將如附表所示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因而將100萬股之Robin-Tek公司股份轉移至被告名下等情,究其所指訴之內容,核屬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範疇,應與刑法竊盜罪無涉。
又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雖僅敘及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罪名,而未論及詐欺取財、竊盜等罪名,惟本院就本案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仍應就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實,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之範圍,一併予以審查、論述,先予敘明。
㈡被告謝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葉元璋之「Yeh Yuan Chang」署名均為其所簽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葉元璋生前與伊一同住在大陸地區昆山,其在10幾年前曾罹患主動脈剝離之疾病,當時即與伊約定如葉元璋又發病的話,要先把Robin-Tek公司之股份轉讓給伊,讓伊可以先為Robin-Tek公司決策,保持Robin-Tek公司正常營運,葉元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開始因病昏迷送醫,後來在動手術前某日白天,葉元璋曾有清醒過,並表示同意先移轉100萬股Robin-Tek公司股份轉移登記至伊名下,伊在經葉元璋授權之下,遂於如附表所示文件簽立如附表所示簽名,並交予同由葉元璋擔任負責人之昆山迪生電子公司財務支丙瓊,再由支丙瓊寄到臺灣,由動點公司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後來聲請人向動點公司人員表示Robin-Tek公司股份移轉書簽名有疑義,該100萬股Robin-Tek公司股份又遭轉出,但伊認為這是家庭遺產繼承糾紛,且不知道動點公司位於何處,所以未提出異議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月5日、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在卷可案。
而證人即動點公司客服處長李時甫於警詢時陳稱:Robin-Tek公司與動點公司相關往來都是由臺洋維公司的曾麗絲小姐負責,當時曾麗絲於111年11月2日與我們聯繫要求將Robin-Tek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改為被告等語,此有李時甫於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
可認定被告前開辯解其於葉元璋進行手術前,經葉元璋之授權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簽立如附表所示簽名,透過昆山迪生電子公司人員財務支丙瓊瓊寄到臺灣,由動點公司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等語,尚非無據。
㈢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主張:葉元璋發病時係covid-19疫情期間,蘇州大學附屬第一醫院規定家屬不得探視,被告不可能在葉元璋身邊,並取得其授權等情,並提出蘇州大學附屬第一醫院疫情期間住院醫患雙方承諾書,資為論據。
然觀諸卷附被告親簽之蘇州醫院疫情期間住院醫患雙方承諾書,在患方承諾第2點上記載:1、病區實行24小時門禁管理,謝絕探視,如確有需要,鼓勵電話、微信、短信、視頻等形式,住院期間患者不可離開醫院。
2、住院患者根據病情限陪一名家屬,由護士長、主管醫師或責任護士根據患者情況簽發陪護證,且陪護必須提供7天內新冠病毒核酸檢測報告等語,可見蘇州醫院在住院患者家屬管制上區分為「探視」與「陪護」,依據患者之病情,可酌情讓一名患者家屬陪護,非一律禁止接觸。
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葉元璋生前係與被告同住,其因疫情因素,已一、兩年沒有跟葉元璋見面,於111年10月28日被告第一次通知葉元璋在臺灣的家人關於葉元璋昏倒住院消息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存卷可參。
再佐以卷內蘇州醫院病程記錄上記載於111年10月23日、111年10月25日均有醫師與家屬積極溝通交流葉元璋病情,111年10月28日之病危通知書有被告以患者家屬簽名等情,足見被告確實於葉元璋住院期間有陪同在側,即時與醫師溝通葉元璋病情並簽署相關文件之情事,足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辯:葉元璋住院期間,伊需要全程陪同,當時是在醫院病房的走廊隨時待命,如果醫生有相關需求就要隨時處理等語,尚屬有據。
復就卷存葉元璋之蘇州醫院病程記錄記載內容觀之,於111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醫師查房紀錄,葉元璋均為神智清、鎮靜狀態,且葉元璋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係為清醒狀態,有蘇州醫院心臟大血管外科重症護理記錄單在卷可參,是葉元璋於111年10月27日手術前均為神智清、鎮靜狀態,且曾有清醒之情事,而被告既於葉元璋住院期間陪同在側,自可據此推知被告應有可能於葉元璋手術前清醒之際,取得葉元璋之授權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簽署如附表所示簽名之事實。
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自訴意旨,指摘葉元璋於111年10月22日昏迷送醫,經診斷為「腦梗死」,直至同年11月4日死亡之期間,依據其嚴重、危急之病況及病程,葉元璋應無生理及心理上之能力指示、授權被告代為簽名將Robin-Tek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至被告名下等情,難認有據。
㈣被告為葉元璋之配偶,在葉元璋發病時皆陪同在側,業如前述,佐以聲請人並不否認葉元璋持有Robin-Tek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係Robin-Tek公司所有人及決策者,有112年2月23日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
是本院認葉元璋既患有主動脈剝離,處於隨時有可能危及生命之情況,倘其有事先決定、安排將Robin-Tek公司之股份先轉予其配偶即被告之意思,由被告暫行負責Robin-Tek公司之所有業務,以確保Robin-Tek公司不會因其病況而停止營運之情形,核與常情無違,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況葉元璋已於111年11月4日死亡,有蘇州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死亡記錄附卷可參,自無從傳喚到庭訊明其真意究係為何,尚難逕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簽署如附表所示簽名,及透過動點公司辦理將Robin-Tek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至被告名下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㈤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另稱:Robin-Tek公司股權轉換後續經動點公司表示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簽名係屬無效,而將被告名下之Robin-Tek公司100萬股股權轉出,顯見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等語,並提出動點公司111年12月20日電子郵件為據。
然查,動點公司將Robin-Tek公司100萬股股份轉出係因聲請人向動點公司提出申訴,動點公司為免糾紛,始配合聲請人之要求將Robin-Tek公司100萬股股份先行自被告名下轉出,除據聲請人、證人長李時甫於警詢中之證述外,亦有電子郵件截圖照片附卷足參。
足認動點公司係因聲請人提出申訴表示如附表所示簽名係屬無效,故先行將Robin-Tek公司100萬股股份自被告名下轉出,則聲請人所提出動點公司將Robin-Tek公司100萬股自被告名下轉出等證據資料,尚無從補強及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㈥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葉元璋生前在大陸地區應與被告同住,伊因covid-19疫情關係,是時沒有與葉元璋同住等語。
佐以葉元璋發病至死亡期間,其親戚均係透過被告以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得知葉元璋之病情,此有對話紀錄列印表在卷可參。
足認葉元璋發病至死亡期間,應僅有被告陪同在側,顯無其他親戚在場,自無從傳喚葉元璋其他之親戚到庭作證,確認被告是否業經葉元璋授權,始簽立如附表所示文件。
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葉元璋生前持有並擔任董事長之臺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曾麗絲到庭作證,惟曾麗絲經原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且聲請人並不否認被告僅係將如附表所示文件交予曾麗絲,由曾麗絲轉交給動點公司辦理Robin-Tek公司股份移轉之登記,參以曾麗絲於葉元璋發病期間,並未在場陪同葉元璋及被告,有曾麗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表存卷可稽,堪認曾麗絲僅係轉交如附表所示文件之人,對被告是否經葉元璋授權始簽立如附表所示文件一情,並未親自見聞,自無傳喚其到庭調查之必要。
㈦聲請人雖提出昆山迪生電子公司111年10月24日有被告簽名之支出證明、被告與葉思妘之對話紀錄,以及曾於蘇州醫院治療葉元璋之陳一歡醫師之對話錄音,欲用以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未陪同葉元璋在側等情。
惟被告在陪同葉元璋之同時,衡情亦可在蘇州醫院內處理公司事務,上開支出證明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並未陪同葉元璋之事實,又被告與葉思妘之對話紀錄亦無顯示日期,無法認定為何日之對話情形,另葉元璋之主治醫師及111年10月24日上午之查房醫師均為冀振春醫師,陳一歡醫師僅為副主任醫師且係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查房,有蘇州醫院病程記錄附卷可憑,則陳一歡醫師自是否得知、見聞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有無與葉元璋接觸一事,誠屬可疑,且僅憑聲請人提供之對話錄音,無從證實錄音中對話人員之身分,即難憑聲請人提供之錄音而認定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確無接觸葉元璋一情。
㈧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未經葉元璋之授權,即簽署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情事,自難僅以告訴人指訴之情節,遽令被告擔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責。
㈨至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情節未予詳查,且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並未就聲請再議狀所載理由詳為審查,亦未於理由詳予記載等語。
經審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本院認原檢察官所為之調查已臻詳實,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詳載被告犯嫌尚有不足之理由,高檢屬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亦已記載原不起訴處分應予維持之理由。
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原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
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RESOLUTIONS ADOPTED BY
DIRECTOR(S) OF ROBIN-
TEK CO.,LTD.
在DIRECTOR 欄位上偽簽
「Yeh Yuan Chang」
Resignation Letter
在DIRECTOR 欄位上偽簽
「Yeh Yuan Chang」
INSTRUMENT OF TRANSFEE
在Transferor欄位上偽簽
「Yeh Yuan Chang」
SOLE NOTE
在Transferor欄位上偽簽
「Yeh Yuan Chang」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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