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自,2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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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蓉
代 理 人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ROVIROSA VIVAS JOSE EDUARDO(中文姓名:羅河 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9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經科技取證之資料,於駁回再議理由謂已係執行Full file system(進階邏輯取證,有機會截取到手機已經刪除之資料)以還原手機資料,然除上述資料外,其餘均未獲擷取,此等情節顯與一般社會經驗及常情不符,按若係交付護照取得身分事關重大之事,豈有莫名即交付,而交付後亦無追問後續之理,應可合理推測被告與歐孟修早已刪除相關聯繫之紀錄,是該Full file system擷取資料之期間往前推算若干,該取證資料是否有不足,顯有重大疑義。

㈡本件扣得被告使用之電子設備均係APPLE相關產品,顯可透過被告申請使用之Apple ID曾下載使用之APP軟體紀錄,調查被告曾下載、或已刪除之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聯繫之APP軟體明細,進而針對該等通訊軟體以鑑定設備進行回復及通訊內容之回復之可能,前開Full file system擷取資料之範圍是否有含括此部分,顯仍有調查之必要。

㈢本件仍有將扣得之相關設備,送交刑事警察局另以鑑定設備或相關電子設備查詢各設備曾使用之APPLE ID記錄,及各APPLE ID下載使用APP之紀錄(包括刪除紀錄),並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往前推算六個月,即始於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期間,以鑑定設備還原已刪除之電磁紀錄、通訊紀錄,以獲取被告湮滅之通訊證據。

㈣扣案IPAD PRO 4、IPHONE12及MacBook PRO等電子產品,採證時均發生「經連接設備Graykey,於本機硬體偵測期間,因Agent(代理程式)安裝失敗,而無法建立連結管道,致無法進行後續資料擷取作業」,顯見偵卷二份鑑定報告實則並未完備。

㈤聲請人已提出證人哈恩之相關資料,該人別資料與原檢察官謂其所檢索之資料是否同一,若非同一,足證本件偵查程序確有重大疏漏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略誘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99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9號)。

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林佩儀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

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㈠本案聲請人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前述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9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9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又聲請意旨㈠㈡㈢㈤部分,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大致相同,俱經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理由甚詳,聲請人仍執陳詞重為主張,自無理由。

㈢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如附件),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理由外,並補充說明如下:被告扣案之Apple iPhone 11手機、搜索扣得之被告Apple iPhone X手機、Apple 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Apple Ipad Pro 平板電腦及被告配偶申開宇所使用之Apple iPhone 12手機均經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室進行資料取證,其中被告Apple iPhone 11手機、Apple iPhone X手機以採證工具Graykey,經執行Full file system(進階邏輯取證,有機會擷取到手機已刪除資料)取證加以分析後,發現被告與共同被告歐孟修間除使用Facebook Messenger進行通訊外,未曾利用其他通訊軟體進行聯繫,且與被告手機翻拍畫面、被告Apple 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採得資料進行比對,其結果顯示一致,且未發現新增之對話紀錄;

其餘設備以採證工具Graykey,因Agent(代理程式)安裝失敗,無法進行後續資料擷取作業(其中被告Apple 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被告配偶申開宇所使用之Apple iPhone 12手機,使用Cellibrite Digital Collector、Cellibrite PA採證工具,有採得檔案資料)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報告(偵卷501至502頁、725至732頁)、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科員蔡慧如112年3月25日、5月9日、7月21日職務報告等件(偵卷471至481頁、511至534頁、657至695頁)在卷可佐,可見本案扣得之相關設備,均經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室進行資料取證,縱有部分採證工具,因Agent(代理程式)安裝失敗,無法進行後續資料擷取作業,此尚難認屬原檢察官之調查疏漏,另就已採得之資料,原檢察官已詳為調查,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係臆測之詞,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之上開指摘,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㈣關於聲請人所指證人哈恩,聲請人於原署陳稱共同被告歐孟修跟哈恩說被告知悉渠想把王○恩帶出國,才把申○洋之護照借與渠使用等語,縱然屬實,哈恩顯係自歐孟修處聽聞轉述,並非其親身之經驗見聞,乃屬傳聞證據,不足據以補強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述之本件犯行,檢察官未傳喚到庭,亦難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件: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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