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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張真讚 年籍詳卷
被 告 林振洲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交付審判暨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真讚告訴被告林振洲涉犯竊盜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52號(聲請人聲請狀上誤寫「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02號」,應予更正)駁回再議處分,且該再議處分書上亦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甚明,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
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同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暨准許自訴聲請狀」,有該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
惟查,綜觀該書狀全然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准予自訴案件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已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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