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自,4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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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饒宜綉


代 理 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林福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饒宜綉(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林福凱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以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由友人葉小姐以介紹外匯專家邀約見面,因而認識被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糧倉餐廳,向聲請人佯稱:使用電腦程式代為操作國外外匯交易,穩賺不賠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9月9日、109年1月9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OFFSHORE BANKING UNIT(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其在境外設立之FAYA INTERNATIONAL CO., LTD名義,將美金(下同)10萬元、40萬元,共5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KRC GROUP CORPORATION(下稱KRC公司)在新加坡共和國OVERSEAS-CHINESE BANKING CORPORATION (下稱新加坡華僑銀行)申設之帳戶(下稱KRC公司帳戶)。

嗣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要求平倉取回本金及收益,被告於000年0月間允諾辦理取回投資出金,然KRC公司投資平臺網站突然消失,後與聲請人簽署和解協議書,又分文未還,聲請人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騙稱外匯保證金交易均由其開發之電腦程式進行,然從未提出其所稱之程式如何交易,足見其所稱電腦程式進行交易乙節,為其騙術;

㈡被告向聲請人提出之KRC公司網站及電子郵件信箱,經聲請人親自調查,該網站及電子郵件信箱根本不存在,足認被告施用詐術;

㈢依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聲請人表示:「早,上周五已經全部平倉了喔...」、「跟您報告下,3/20-25資金匯到帳,然後會立即打款給妳,請不要擔心」等語;

再觀諸聲請人與被告簽訂之和解協議書載明:「甲方(即聲請人)委託乙方(即被告)代為操作外匯交易」等語,可見被告有全權處分聲請人帳戶之權力,足證被告可因詐術而取得聲請人投資之金錢及收益;

㈣被告未能證明KRC公司投資平臺確實存在,且聲請人自電子郵件取得之交易明細可刻意製作產生,自難認定為真實交易;

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在偵續字案件偵查期間,從未傳喚聲請人,且聲請人曾具狀請求傳喚聲請人出庭說明,而未獲置理,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㈠聲請人分別於108年9月9日、109年1月9日,在中國信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其在境外設立之FAYA INTERNATIONAL CO., LTD名義,將10萬元、40萬元,共50萬元,匯至新加坡華僑銀行申設之KRC公司帳戶等情,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收據2張、FAYA INTERNATIONAL CO., LTD公司執照及董事職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9、59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介紹聲請人到KRC公司開戶,我幫聲請人安裝程式到她的交易帳戶,由程式自動判斷及自動執行下單,我自己是系統業者,聲請人知道我在這塊有專業,請我幫她運用這個程式交易獲利;

我沒有招攬聲請人,亦無保證獲利;

聲請人之投資款係匯至紐西蘭的KRC公司帳戶,聲請人開戶後所有資料會由KRC公司寄送到聲請人電子郵件信箱,最後KRC公司沒有辦法向聲請人出金,我有跟聲請人說我個人願意承擔聲請人的損失等語(見他卷第72至73頁,調院偵卷第16頁)。

㈢聲請人係將前揭投資款匯至新加坡華僑銀行之KRC公司帳戶,而非匯至被告帳戶等情,有聲請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收據2張可參(見他卷第7至9頁),且聲請人在KRC公司有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交易帳戶,KRC公司將聲請人之交易明細、盈虧情形,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寄送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供之KRC GROUP INVESTMENT LIMITED 分別於110年5月13日16時6分、110年5月19日16時6分寄送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證物15、16,他卷第55至57頁),而聲請人之投資款既未匯入被告帳戶內,且聲請人陳稱:KRC公司每天會寄如證物15、16的MAIL給我等語(見他卷第72頁),是被告辯稱僅提供交易程式予聲請人,程式自動判斷及自動下單等語,尚屬可信。

聲請人主張被告有全權處分聲請人帳戶之權力,足認被告可因詐術而取得聲請人投資之金錢及收益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㈣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具狀陳報其兄長林彥霖亦有投資KRC公司,KRC公司分別於108年9月10日、109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林彥霖之交易明細(見調院偵續卷第71至73頁),核其內容與聲請人提供之上開交易明細(即證物15、16,見他卷第55至57頁)之格式相符,聲請人主張KRC公司網站及電子郵件信箱並不存在乙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觀諸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和解協議書內容,並無聲請人所指被告有表示穩賺不賠之意思,此有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5、21至33頁);

況被告在KRC公司無法向聲請人出金之後,其願意承擔聲請人之損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卷第73頁),並有聲請人與被告於110年9月2日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5頁),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實難以詐欺罪相繩。

㈥至聲請人所稱原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依卷內事證,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且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述無傳喚聲請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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