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自,60,2024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葉政盛
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被 告 游麗玲


張清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政盛以被告游麗玲、張清櫆(下合稱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1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96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經查: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94年9月23日成立國泰一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下稱土銀國泰R1),初始投資標的為喜來登飯店、台北西門大樓、台北中華大樓,受託機構為土地銀行,不動產管理機構為國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經),聲請人為土銀國泰R1之受益人之一,被告游麗玲為時任土地銀行信託部經理,被告張清櫆為國泰建經公司之負責人等節,此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結果、土銀國泰R1公開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3至27頁),且為被告二人所未予爭執,首堪認定。

㈡又土銀國泰R1投資標的之台北中華大樓後經受益人決議依法辦理都市更新程序(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本案都更),本案都更財務計畫確有列載給付國泰建經之人事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2,963,107元(嗣後實際結算為83,983,499元,下稱本案人事管理費用),列載支付予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都市更新規劃費3,900,000元(下稱本案都市更新規劃費)等節,復有103年3月5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都新字第10332553400號函、土銀國泰R1增補公開說明書、105年4月6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查詢結果、土銀國泰R1專戶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760069873號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月20日北市都新字第10030047000號函、土銀國泰R1受益人會議書面會議通知書、108年5月27日、107年8月3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查詢結果、土地銀行104年8月17日總信證字第1040020369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財務報告、都市更新作業手冊、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簡介、契約節錄、公開說明書節錄等件可證(他字卷第29至82頁、第97至149頁、第207至第244頁,偵字卷第33至53頁),亦堪認定。

㈢聲請人雖以土銀國泰R1每年已有給付國泰建經管理報酬,本案都更屬國泰建經原受任辦理之事務,國泰建經自應自行負擔本案都更之人事管理、都市更新規劃之費用,被告二人重複將本案人事管理費用、本案都市更新規劃費列入本案都更之費用屬背信、業務侵占行為云云。

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供之土銀國泰R1公開說明書之「肆、二、(三)」約定內容,土地銀行與國泰建經就不動產管理之委任事項及範圍包含:執行投資計畫、管理處分投資標的之必要行為、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之取得及處分、出租、出借、維護不動產或動產之使用狀況、或提升經濟效益、進行規劃、設計、修繕、改良、更新、裝潢、擴建、增建或添附等(他字卷第26至27頁),且於不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下,土地銀行(即受託機構)與不動產管理機構(即國泰建經)得就超越前項委任事項及範圍部分依誠信原則及實際運作情形另行協商之,土地銀行應另就該等事項之服務付費予國泰建經,費用由雙方另行商議之(他字卷第27頁)。

又按所謂「都市更新」,係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增進公共利益等目的,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可知規劃、設計及執行都市更新程序之業務,與前開土地銀行委任國泰建經進行包含出租、收租、管理維護等不動產管理項目內容及性質,並非相同。

再查,土地銀行、國泰建經就土銀國泰R1之本案都更,已訂定增補公開說明書、委任契約書以明確雙方就本案都更執行之權利、義務,而本案都更計畫所列之本案人事管理費用、本案都市更新規劃費等費用之提列,主管機關均定有明確定義及提列標準,並經過相關公開招標程序、土銀國泰R1受益人會議表決同意、且經過主管機關核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都新字第10332553400號函、增補公開說明書、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760069873號函、本案都更財務報告(含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委任契約書、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公開招標資料、招標議價紀錄、國泰建經開立之報酬發票等件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1至49頁、第69頁、第225至234頁,偵字卷第81至150頁、第237至268頁),尚難認土地銀行、國泰建經就本案都更編列支出本案人事管理費用、本案都市更新規劃費有何違背相關法律或契約約定之情形,遑論被告二人係時任土地銀行信託部經理、國泰建經公司負責人,從事前開業務均須依據公司內部規定層層辦理,要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認定不須支出前開費用,即謂被告二人係利用職務牟取國泰建經不法利益而有業務侵占、背信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二人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