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自,8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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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劉興岳

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祁作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興岳以被告祁作鋼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782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7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受送達後,於10日內之113年3月2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在卷可參,復據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全卷無訛,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祁作鋼與告訴人劉興岳原本分別擔任臺北市松山區延壽國宅K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委員,嗣該國宅進行都市更新重建,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管委會105年第5次委員會會議中,提及社區改建期間要聘請林姓住戶成立監工小組,因此可於國宅改建之3年期間,按月向管委會領取交際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後又於000年0月間管委會會議中重申此事。

其後該國宅於000年0月間完成重建,告訴人始知先前並未成立監工小組,亦未聘任林姓住戶,而係由被告於國宅改建期間,自行按月挪用領受管委會費用共10萬8000元。

之後,被告於111年1月9日雖提出110年11月29日財務報告,記載管委會存款餘額為11萬8538元,但該財務報告僅記載106年至110 年間之財務收支,而無先前之紀錄,且被告就所提出之財務報告並未提出任何收支憑證以供稽核;

被告復於105年12月27日、28日、29日、106年1月4日,分別自管委會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帳戶)提領3萬元、4萬5200元、1萬1000元、8萬4000元,卻未於歷次管委會會議中說明並提出相關支出憑證。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

五、訊據被告祁作鋼固然坦承在國宅改建期間,按月領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辯稱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管委會自106年起解散,之後社區一切事務均由我負責,管委會並未決議要成立監工小組才可以按月領取3000元,我每天100元零用金是用以聯絡相關人員,而105年12月27日至000年0月0日間所提領之款項分別作為零用金、給住戶之剩餘款、人事費,我所領出之款項均用作公務,但有部分支出憑證因搬家業已滅失,且國宅改建原預定於109年中完工,但延至110年底始核發使用執照,其間仍有諸多事項需要配合,因此在提報委員會同意後,109年、110年仍可領取每年3000元雜支費等語。

經查:㈠延壽國宅K區於105、106年間因即將改建之故,管委會於斯時提出之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期間財務收支月報表上,業已紀載待支出扣除債務、及退還每戶管理費用後,管委會之資產餘額,預計為45,817元【計算式:台北富邦銀行活存114,925元(註:此應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活存1,044,849元(註:此應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2,900,000元+零用金13,343元+應收管理費254,700元-管委會105年12月固定支出37,000元-管委會106年1月固定支出37,000元-管委會106年2月固定支出37,000元-年終獎金應付款21,000元-每戶退費50,000×83=4,195,817元-4,150,000元=45,817元】;

且關於退費予各住戶的管委會剩餘分配款,就其中住戶彭光宇部分,確係由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從上開台北富邦帳戶提領現金45,200元後交付予彭光宇等情,均有業據管委會主委、監委、財委共同蓋章之收支月報表、收據、退費予各住戶之取款憑條、彭光宇親自簽名之收據等存卷可考(見他卷第239、241至299頁),亦核與卷附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67至171、175至179、181至183頁)大致相符。

㈡又延壽國宅K區重建工程,始自105年底、106年初起,原預計3年6個月後於109年中完工,惟因工程延宕且延後至110年3月23日方核發使用執照、110年9月15日方核發不動產權狀乙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使字第0038號使用執照、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為佐(見他卷第313至3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可知於上開105年至110年期間,實仍有諸如:監工、繳納社區相關費用、與中華工程公司協調提前交屋事宜及驗屋、計算超收稅金之退稅及相關費用、至臺北市地政單位申請安排丈量、向臺北市○○○○○○○○○○○○○○○○○○○○○○○○○○○○○○○○○○○○○○○○○○○○○○○○○○○○○○○區○路○○○地○○○○○○號誌、與台灣電力公司協調公設如何節省能源以節省公共電費支出等繁雜之公共事務必須由原管委會成員、亦或住戶推派之人代為出面處理,顯見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子虛;

申言之,果如聲請人所稱「原管委會於106年1月後已停止運作,也不應繼續運作」故不應有多餘支出、更無兼任監工之住戶或監工小組存在,則該等事項又應如何順暢運行?否則豈非將該等事務置之不理,是聲請人此番主張已容有可議,復與卷附資料(見他卷第71至75、79至85頁)顯示被告與原管委會部分成員於106至111年期間皆仍有積極處理事務之客觀事證不合。

㈢再者,被告就其於延壽國宅K區重建期間支出之花費,除其個人所支領之每月3000元費用,以及109、110 年各支領3000元(此部分均詳後述④)外,業經提出如不起訴處分書附件編號1至36所示105年12月至110年期間之支出憑證(註:除了編號13係交付予住戶彭光宇之剩餘分配款外,其餘如該表編號1至12、14至36等項目加總後之金額為160,351元)在卷可稽;

又其中關於好助手環境清潔公司所出具之清潔費收據,該公司函復表示該等收據迄今已逾6年,現已無在檔之細部資料可查,而該公司服務對象之常態內容為社區範圍內之清潔維護及垃圾清運處理等勞務工作,有該公司112年9月20日函在卷為憑。

據此,被告就管委會之費用大致提出支出憑證以佐其說,另衡以本案延壽國宅K區重建乙事歷時甚久,則其餘零星支出款項,據被告供稱有部分單據遺失而無可查考,尚無悖常情,當難逕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亦不得逕以業務侵占、背信等罪相繩。

㈣況查,姑不論被告就延壽國宅K區重建期間所為記帳之細目跟金額是否毫無瑕疵,倘僅採取總額方式計算,即可知,先以①前述管委會財報公布計算至105年11月30日為止的資產餘額45,817元,加上②嗣後幾年間由台北市政府都發局匯入富邦銀行帳戶的「國宅基金孳息」216,634元【分別係:106年6月21日39,131元+108年9月23日91,537元+109年11月6日44,198元+110年8月23日41,768元=216,634元(註:此即聲請人所質疑帳務不明之其一)】,復扣除③前揭有單據為憑之支出160,351元,再扣除④被告於此5年期間人事費用114,000元(106年36,000元+107年36,000元+108年36,000元+109年3,000元+110年3,000元=114,000元)後,得出之計算結果乃「-11,900元」,亦即,延壽國宅K區的公基金迄至110年底,本有可能見底而毫無餘額。

惟實際上,依被告於上開期間代為管帳之結果,延壽國宅K區管委會於110年底仍有118,538元之剩餘款項,方能經由委員與住戶們於111年1月9日開會決議將剩餘款項再平均分予83戶住戶,此有經主委即被告、監委即證人王英蘭、財委即證人陳伯賢蓋章之數紙財務收支報告、各住戶代表簽名之委員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公告對話等件存卷可查(見他卷第71至81、143頁)。

由是益見聲請人所主張被告疑似業務侵吞公款、管帳金額有巨大落差而有違背任務之嫌云云,皆難認與事實相合。

㈤至聲請人指稱被告無權支領人事費用114,000元【註:此即前揭④被告於該5年期間人事費用114,000元(106年36,000元+107年36,000元+108年36,000元+109年3,000元+110年3,000元=114,000元)】云云,理由無非係以105年12月30日管委會決議改建期間要聘請林姓住戶當監工人、或真正成立監工小組,才可按月領取交際費3000元,並欲持證人即管委會財務委員陳伯賢、證人即管委會委員陳台卿、證人即聲請人配偶劉國燦等人之證述為憑。

然查:⒈證人即管委會一般委員陳台卿到庭證稱:關於國宅改建期間,被告可按月支領3000元議案是我所提,希望找對工程方面有所瞭解之人幫忙監工,開會決議找人監督,至於找誰監督要問被告,當時提案並不是要成立監工小組,只是說要有交際費、找人幫我們看施工工程,所以要請對方喝飲料,在工程末期時,因為房屋有瑕疵,所以有找被告去跟建商談等語(見他卷第115至117頁);

⒉證人即管委會監察委員王樹枝到庭證稱:我平常使用偏名王英蘭,負責監察財務報告,105年要拆屋前,委員開會時,表示要每個月給被告3000元,因為有些住戶沒搬走,要請被告勸他們,被告還要聯繫施工廠商與住戶間之事務,並前往國宅處處理國宅基金事務等,基本上就是給被告喝涼水的意思,當時並未提到要請林姓住戶成立監工小組、每月給監工小組3000元,有請住戶林力仁義務擔任監工,因為監工之人有在上班,不可能監工,只能偶爾請他看一下工程,都是被告在跑東跑西,我覺得這項決議很合理,被告也都會在群組中告知施工情況,原本國宅應於107年興建完成,但拖延兩年,105年開會時所決議之每月3000元是到改建完成,但後來被告自願降為1年3000元等語(見他卷第323至326頁);

⒊證人即管委會財務委員陳伯賢到庭證稱:我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財務委員,直至000年0月間住戶搬遷…先前管委會留下之款項均存放在台北富邦帳戶,000年0月間管委會委員開會時,有提到改建要有監工小組,在有監督小組之情形下,同意按月給被告3000元,當時是要請被告與建設公司之林姓住戶共同監督社區改建情形,但不用付費給林姓住戶…在國宅改建期間,被告要用錢時,就會叫我去蓋章,每次蓋5至6張提款單,因為被告說避免誤寫時須重新用印等語(見他卷第113至117頁)。

則互核勾稽上開證人等所言,足認管委會委員間確曾達成「負責監看施工工程、交際之人可於施工期間支領類似跑腿費款項(每月3,000元,換算下來約每日100元)」之共識;

復佐以卷附延壽國宅K區管委會105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財務收支月報表(見他卷第67頁),確已記載106至108年期間預計將支出該部分之每月3000元人事費。

何況延壽國宅K區於105年至110年重建施工期間,實仍有諸多繁雜公共事務業經被告代為出面處理,俱如前揭。

準此,被告基於管委會之決議而使用每月3000元、後期則為每年3,000元之費用,自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㈥綜上,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依現存證據既屬不能證明,自難認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基上結論,聲請人所稱被告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該等犯行,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洵屬適法,聲請人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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