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自,8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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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5號
聲 請 人 AW000-A11158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9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一)、刑事聲請准予自訴補充理由狀(附件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1589(下稱A女)以被告B男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178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分別稱原偵字不起訴處分、原偵續字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9號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而原駁回再議處分於113年3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聲請閱卷狀」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書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告係大學同學及前男女朋友關係,111年8月至12月間雙方已非男女朋友而係砲友關係,伊有跟被告強調雙方不是男女朋友、不是被告說的伊單方面不願意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惟砲友間仍需尊重他方性自主,乃屬當然),然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同年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被告住處對伊強制性交既遂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與被告間111年12月19日通話錄音及譯文(下稱0000000錄音)、驗傷診斷書、身心科就診及病歷資料,並傳喚證人即聲請人友人C男、心理諮商師D女、心理師E女為憑,另於再議時提出G男「聲明書」、聲請人與被告間111年12月19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據。

㈡被告則辯稱略以:伊與聲請人原為男女朋友,聲請人於111年7、8月間提出分手、嗣在同年00月間稱要正式分手,但此段期間被告在學校仍要照顧聲請人,雙方維持性關係,但對外不公開交往關係,聲請人所指之兩次性行為均係合意發生,0000000錄音之背景,係因111年12月16日,聲請人查看被告之手機,發現被告向系秘書F女抱怨聲請人對伊肢體及言語暴力,及對外不承認雙方交往關係,聲請人對此感到憤怒,認被告造成聲請人在校園不安全,因此發生爭執,因聲請人前曾對伊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及自述有憂鬱症傾向,加以000年00月00日下午聲請人表示生理期來,伊擔心聲請人會做出自傷行為,所以才承認自己沒有做過的事等語,並提出○○大學【真實校名詳卷】性別平等事件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學校性平報告)、雙方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等件為憑。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違背聲請人之意願發生強制性交之行為。

㈢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不能僅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先予敘明。

㈣聲請人指述上情,固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惟該診斷書僅能證明雙方曾發生性行為,尚不能逕據以認定係被告違背其意願。

又聲請人雖提出0000000錄音為證,惟該對話中聲請人反覆提及被告與系秘書F女之糾葛:「可是、可是明明昨天你跟秘書的事情之後,你明明就有答應我要、要一起去修復信任關係的啊」、「…為什麼尤其又是在這種,跟秘書的信任的這種這麼大的事情之後…」(見偵字卷第94至95頁),並有下列對話(見偵字卷第96頁):聲請人 你有、你有沒有跟秘書說過你硬上我的事情? 被告 我跟你說過了,我跟秘書說事情的時候,我會說我的問題,我會說我最糟糕的行為,我沒有、我沒有保留。

聲請人 你跟、你跟她講幾次?為什麼我的隱私要被她知道? 被告 不是你的隱私,我沒有說到你。

我只有說,我只有說我很常控制不住自己,我不知道自己該怎麼做。

聲請人 可是你有跟她講過,你不是有,你跟我講過你有跟她提到你、你有曾經硬上我? 被告 我有說過,但我沒有提到你,我真的沒有提到你,我只有講到我自己,真的,我沒有在騙你,你的隱私沒有出去,真的沒有,真的沒有。

聲請人 你還有、你還有跟別人說嗎? 被告 我不會再跟別人說了,我從頭到尾就只是想要發牢騷,只是想要得到一個比較有經驗,比較成熟的長輩的建議,我沒有其他意思,我真的沒有,我真的沒有,我不會再跟別人說,我承諾我不會再跟別人說你的隱私了,不會了,真的不會。

堪認聲請人與被告雙方確實因為被告向系秘書F女訴苦之事有相當爭執,聲請人並要求被告承認曾向F女自述曾性侵聲請人,又將被告與F女互動之情節定義為「洩露聲請人隱私」、需要「修復信任關係」;

然核以F女於學校性平報告之訪談內容略以:被告為轉學生,伊因公務而認識被告,被告有時會單獨來找F女聊天,有時會帶聲請人一起,後來約10月間,被告情緒低落,並表示感情生變,伊就協助轉介諮商,被告很保護聲請人,並沒有跟伊講太多兩人之間的事情;

000年00月00日下午伊在走廊遇到被告,被告表示聲請人看了被告的手機,發現被告向F女訴苦,雙方因而有些爭執,嗣在同年12月底某日,被告向伊表示:聲請人打電話給被告,哭著要被告承認有性侵聲請人,被告沒有說後來他講了什麼,只說他真的沒有做這種事情、沒有違背聲請人意願,被告因該通電話情緒低落,在上開性平案件調查前,被告亦未曾向F女稱曾性侵聲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65頁,該案中F女代號為A女),此與上開0000000對話中,聲請人要求被告承認曾向F女自述曾性侵伊之情節相反,佐以聲請人亦自承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向F女承認對聲請人性侵害乙節(見偵字卷第135頁),堪認於0000000錄音中,被告確曾說出與事實不符之情節。

而聲請人自承曾在被告租屋處為發洩情緒丟擲物品,但不是朝向被告丟的、曾稱被告為「媽寶」,但只是戲謔的方式等語(見偵字卷第136頁),堪認聲請人確曾因情緒不穩、即以具高度自傷或傷人可能性之行為發洩情緒,是被告辯稱0000000錄音中,因知聲請人適逢生理期且情緒低落哭泣,擔心聲請人自傷而配合聲請人陳述乙節,即非全無可能,尚不能以此為聲請人指述之補強。

聲請人所執其與被告間111年12月19日當日稍晚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尚不能排除被告仍因基於上開「聲請人情緒低落而可能自傷」之認知,為安撫聲請人始提出相關言論,尚難以此為聲請人指述之補強。

㈤聲請人雖提出G男「聲明書」,欲證明聲請人與被告交往期間雙方互動無上對下關係、亦無聲請人單方限制被告之情節云云,惟聲請人於上開0000000錄音中,要求被告承認不存在之事(即被告曾向F女自承曾性侵聲請人),且被告亦順應聲請人之意思而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等節,已如前述,G男「聲明書」亦無以為聲請人指述之補強。

㈥證人即聲請人前雇主兼前男友C男雖證稱略以:111年12月18日伊與聲請人一同用晚餐,見聲請人狀況不佳,詢問後得知聲請人遭被告性侵且不只一次,就陪聲請人去報案等語。

惟聲請人與被告於同年月16日方因被告向F女訴苦事宜發生爭執,業如前述,是所謂聲請人狀況不佳,究係因遭性侵而起、抑或因認被告向F女「洩露自己隱私」而起,自屬有疑。

況依學校調查報告及聲請人陳述,C男建議聲請人報警並陪同驗傷,嗣又建議聲請人錄音存證及提供錄音設備,並於上開0000000錄音通話期間全程在場,且C男於學校性平報告中,一度淡化伊曾與聲請人交往之情節,並稱此係與聲請人討論後,認為如提出伊與聲請人曾交往,可能會被認為聲請人係因擔心劈腿被抓,才提出性侵害之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168頁、第213至214頁),堪認C男對於本案介入甚深,且曾與聲請人討論訴訟策略及如何使聲請人之指述更為可信,其證述是否公正可信,即有可疑。

尚難以此為聲請人指述之補強。

㈦聲請人雖以其身心科診斷證明,主張伊受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失憶等,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係指暴露在極度創傷性之壓力源後所產生之特徵性症狀,而「性侵害創傷症候群(RTS)」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一,其原均僅是作為協助對於精神病患者診斷及治療之工具,並不具提供司法程序作為性侵害判準試紙之目的,亦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非充作發現據稱性侵害案件真實性之用途,其並非設計用來確認性侵害是否發生之檢驗與判斷工具。

個人每因心理各異,以致承受壓力之能力有別,不盡然會有程度劃一之負面情緒或反應,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不足以反證未曾受有性侵害;

反之,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者,雖可推證可能曾經歷某種生活經驗外之壓力情狀,其或許是遭受性侵害之表徵,但非必然。

是尚難逕以此即認為係聲請人指述之補強。

聲請人另稱自己可能患有解離性失憶症部分,亦復如是。

㈧而○○大學之輔導員即心理諮商師D女證述略以:伊第1次係於112年3月中與聲請人諮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98頁),距聲請人指述之本案案發時間(即111年12月6、18日)已近3月,對於聲請人案發時之情緒狀況,並未能親見親聞;

而同校之輔導員即心理師E女證述略以:伊是在112年2至3月分配到輔導聲請人,伊處理的部分與本案案情無關,有關的部分要詢問D女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5至106頁),是二人均不能做為聲請人指述之補強。

聲請人請求再次傳喚D女以查明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亦難認有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相當之補強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並盡其偵查之能先後傳喚被告、聲請人、證人C男、D女、E女,且依被告及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等,詳加論述,而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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