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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鈺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113年度執字第4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鈺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鈺嵐因犯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具狀表示略以:「此二案都是已結案或誤判莫須有之罪,沒有開庭也沒公文,就請書記官寄來一封潦草的判決,上面還已稱呼我受刑人、問我有無意見,若再一次收到這種公文通知書,我就絕不妥協放任你們的下流手段,告到底」,惟受刑人前開所述,均與聲請人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涉,是受刑人前開所辯,並非有據。
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前開意見,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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