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504,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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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盛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盛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盛治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列所示之刑,且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列所示,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次查,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附表編號1、5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又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妨害自由罪,附表編號2至5及7至8所示則係詐欺及洗錢等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罪質互屬迥異。

另參酌受刑人所表示:對於定刑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意見函),並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為整體非難評價,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至附表編號5所示判決所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本件尚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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