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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朝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朝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崴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3年6月25日所簽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2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均相同,犯罪行為之時間、空間有別;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楊朝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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