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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恩心(原名林鈺琪)
被 告 連士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恩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恩心因受刑人連士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保證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三、查具保人於受刑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出具現金保證50,000元,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0000000306號)、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拘無著,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另案在監、在押紀錄,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與送達證書、拘票與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
據此可見受刑人顯已逃匿。
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應沒入。
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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