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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致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致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足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洵屬有據。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1年6月8日 112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6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23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68號 113年度簡字第3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11月2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23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68號 113年度簡字第38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3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27號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31、28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案件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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