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63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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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學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113年度執字第4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學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學信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併合處罰;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後裁判宣告之刑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訊問時陳稱:希望能減多一點等語(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37號卷第29頁),併審酌附表編號1、2之犯行,係於000年0月間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害相異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對於各被害人之侵害輕重不一,各犯行均出於故意,酌各犯行之危害情況,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且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已減輕甚多等情,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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