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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國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劉國祥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21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劉國宏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劉國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因身體不適,需提帶其出舍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解除戒具,爰依法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訊問後裁定羈押案。
本院審酌被告自述身體不適,為照護被告健康,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當時警力薄弱,看診人數超過戒護人員,恐被告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看診返回舍房隨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不長,又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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