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684,2024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雨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92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雨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雨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0年11月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編號2、4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5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附表編號5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前揭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上述說明,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10月(計算式:4年6月+4月=4年10月)之範圍,罰金不得逾80,000元(計算式:60,000元+2,000元=80,000元)之範圍。
⒉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⒊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案件雖均在109年間所為,然附表編號1所示持有槍枝犯行係於編號2所示持有子彈犯行被查獲後不久即為之,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且編號1、2與編號3、4以及編號5所示之犯行分別為違法持有槍彈、傷害、幫助洗錢,行為類型與罪質不同;暨衡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