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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張浩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偉勳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偉勳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0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87號受理在案。
而聲請人張浩鈞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本案偵查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搜索扣得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9頁)。
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物既經檢察官扣押,且起訴書中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為證據,堪認上開扣押物與本案顯具關連性,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該扣押物是否確為本案證據,而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有可能傳喚聲請人為本案證人,則於交互詰問程序進行時,是否有提示甚或勘驗上揭扣押物品之需求,自尚屬未明。
綜此,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及保全證據,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戶政規費收據
1張
手寫收據明細
1張
地政規費收據
1張
授權書
1張
切結書
1張
賴菊香身分證影本
1張
印鑑證明
2張
領款收據
1張
本票
1張
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
1張
借款契約書
1張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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