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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8號
聲請人
即被告林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3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35號判決在案,爰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諭知沒收確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該案起訴書、本院簡易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本案判決業已確定,依前開說明,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本院即無准駁之餘地,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 扣押物品 | 鑑定書 |
1 |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 |
2 |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3 | 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4.17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8194公克)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中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
4 | K盤1個(所含愷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中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5 |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4包(驗餘淨重合計150.6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59公克)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52101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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