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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伊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伊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伊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9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二)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分別為竊盜、詐欺,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犯罪時間均不同)、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受刑人一再從事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有相當之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簡伊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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