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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玉芹
選任辯護人 吳奕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玉芹(下稱被告)前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只,然因本案業經起訴,自無繼續扣留附表所示手機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應予發還或暫行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
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
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而於113年4月12日提起公訴在案,另於113年6月3日追加起訴,並將附表所示之物檢送本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109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113年偵字第4982號卷九第69至73頁、本院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211頁)。
㈡、經查,因本案犯罪事實涉及虛擬貨幣層轉等行為,且被告亦自承係以附表所示手機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之工作機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頁),是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進行程度,前揭附表所示扣案手機是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仍有不明而尚待查核審究始能釐清。
而因附表所示手機及其內所含資料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甚或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之可能,於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即被告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自仍有將附表所示手機均予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㈢、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案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iPHONE型號13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
000)
1支陳玉芹
本院113年刑保字1093號
清單001
iPHONE型號X手機
(IMEI:000000000000
000)
1支陳玉芹
本院113年刑保字1093號
清單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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