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73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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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禮


具  保  人  林珍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叄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強制猥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案列:110年度侵訴字第68號),被告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案列:臺灣高等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並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住所,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到案執行;

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未遵期到案。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之住所拘提被告,然亦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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