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73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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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宏琦


具  保  人  吳沛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113年度執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沛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沛均因被告丁宏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金後,被告已獲釋放。

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先後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嗣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056號指揮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該署飭警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復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及通知函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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