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74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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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趙子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子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子龍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罪質相同,然侵害不同人專屬之身體健康法益,附表編號2與編號1之犯罪時間相距逾1年,且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經定刑,已大幅減輕原宣告刑加總之刑度,並審酌受刑人違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聲字卷第37頁)等總體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趙子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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