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767,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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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113年度執聲字第1398號、113年度罰執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

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行為,均係因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妨害投標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相似,惟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㈣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
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政府採購

罰金新臺
幣10萬元
102 年4 月11
日至000 年0
月00 日間某

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
偵字第262
15號等
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
度上訴第2
757號
108 年4 月
9日
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
度上訴第2
757號
108年4月3
0日
1.編號1至3經
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
125號裁定應
執行罰金新
臺幣14 萬
元。
2.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更字
第98 號(110
年1月26日執
行完畢)。
政府採購

罰金新臺
幣1萬元
105 年1 月22
日後某日
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
偵字第381
87號
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
09 年度簡
字第386號
109 年4 月
21日
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
09 年度簡
字第386號
109年5月2
7日
政府採購

罰金新臺
幣2 萬元
(3罪)
105年2月5日
後某日、106
年1月6日後
某日(2次)
政府採購

罰金新臺
幣5萬元
108 年2 月19

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
偵字第498
1號等
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
12 年度簡
字第3197

113 年1 月
15日
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
12 年度簡
字第3197

113年2月1
6日
113年度罰執字
第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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