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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張俊翔
具保人陳義皓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義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義皓因受刑人即被告張俊翔犯詐欺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陳義皓因被告張俊翔犯詐欺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該案判決(以上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函及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憑。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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