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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竑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28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
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參照)。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參照)。
末按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竑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簡字第490號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加油服務及所加之61.28公升95無鉛汽油、汽油精1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2814號執行上開判決,並於民國113年7月2日發函(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以辦理沒收犯罪所得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執行命令既已酌留受刑人在監每月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且無證據顯示受刑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則檢察官指揮監獄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以辦理上開判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㈢受刑人固稱:保管金是朋友、家屬及配偶寄給受刑人之生活費用,非受刑人所有,請求僅以勞作金作為執行標的,而不予執行保管金云云。
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之保管金,乃監獄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其來源或為受刑人於入監時所攜帶,或於入監後因親友之贈與而得,本質上均屬受刑人之財產,不因係出於他人之贈與,即非屬受刑人所有,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受刑人上開主張,非屬有據。
㈣受刑人又稱:本案執行命令就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按應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之誤載)關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之規定適用有誤,因該規定僅適用於有工作者,但受刑人係在監服刑之人,應無該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對受刑人保管金之執行,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而本案執行命令亦未引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等規定,況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規範之對象亦非僅限於有工作者,是受刑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定額金錢,所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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