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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424號、113年度執字第3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
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3月2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復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且在112年5月至11月間所犯,時間相距非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節,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2、3、4、7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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