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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罪
名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拘役1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290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284
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112年度簡字第28
63號
113年度簡字第96
4號
判決日期112年11月7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112年度簡字第28
63號
113年度簡字第96
4號
確定日期112年12月19日
113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案
件
是
是
備
註臺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4號(已
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411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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